检察视角下中国—东盟跨国有组织犯罪案件刑事司法协助机制之构建
作者:
顾梁莎,云南财经大学法政学院教授;
欧灵军,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本文其他作者还有:
雷珺,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四级高级检察官;
蒋梦婷,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一级检察官助理。
【关键词】检察视角 中国—东盟跨国有组织犯罪 刑事司法协助
【摘 要】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参与主体,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中肩负重要职责。我国检察机关在与东盟各国开展跨国有组织犯罪案件刑事司法协助过程中,在法律框架、多边协作、边境直接协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检察监督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需立足全球安全倡议与区域治理需求,从完善法律制度框架、优化双边多边检察协作、构建边境检察机关直接合作机制、健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检察监督体系四个维度加以完善,为构建高效、务实、可持续的中国—东盟跨国有组织犯罪案件刑事司法协助机制提供参考,助力筑牢区域安全屏障。
随着中国—东盟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深化,区域内人员往来与经贸合作日益密切,东盟部分区域成为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基地和据点,且跨国有组织犯罪呈现出网络化、组织化、数智化发展态势,严重威胁我国和东盟各成员国安全。中国政府2023年2月发布《全球安全倡议概念文件》,鼓励为打击跨国犯罪缔结国际条约公约或作出制度安排,支持和完善以东盟为中心的地区安全合作机制。从检察视角研究中国—东盟跨国有组织犯罪案件刑事司法协助机制的构建,对提升中国涉外执法司法效能,展示法治形象,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中国与东盟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检察合作
(一)现有刑事司法协助制度考察
跨国有组织犯罪是全球化背景下危及国际安全与经济秩序的严重犯罪形态。为有效打击犯罪,经过多年实践,中国与东盟各国建立起了涵盖专门协作制度、边境联络会晤制度等在内的多元化刑事司法协助制度体系。这为检察机关开展跨国有组织犯罪案件协作提供了机制保障。
1.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专门制度。在多边层面,中国与东盟建立了大量不同层次的合作机制,主要包括:东盟与中日韩打击跨国犯罪部长级会议、东盟与中国打击跨国犯罪部长级会议、澜沧江—湄公河执法安全合作部长级会议、中国—东盟成员国总检察长会议等。其中,中国—东盟成员国总检察长会议机制是双方检察机关开展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协作的核心专门制度,该机制通过定期召开会议、开展专项研讨、发布合作倡议等方式,推动双方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毒品犯罪、人口贩运等跨国有组织犯罪领域的协作。在2025年第15届中国—东盟成员国总检察长会议上,双方就深化数字时代跨国有组织犯罪司法协助、加强电子证据互认等议题达成共识,为检察机关应对新型跨境犯罪提供了协作指引。
在双边层面,中国与柬埔寨检察机关建立了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专项协作机制,通过设立联络专员、建立信息通报渠道、开展联合行动等方式,实现了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全方位打击。2025年以来,中柬警方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协作配合下,在蒙多基里、金边等地查获涉案人员2141名,相关人员已由柬方移交中方,双边司法协助取得了显著成果。
2.边境地区检察机关联络会晤制度。边境地区是跨国有组织犯罪的高发区域,也是司法协助的前沿阵地。中国与东盟边境省份检察机关依托地缘优势,建立了常态化的联络会晤制度,实现了司法协助的“就近、便捷、高效”推进。比如,云南省检察机关作为面向东南亚的前沿窗口,与老挝北部五省检察机关建立了司法会晤机制,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边境地区跨国有组织犯罪案件办理中的协作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依托中国—东盟成员国检察官交流培训基地、涉东盟司法事务办公室等平台,与越南边境地区检察机关建立了定期互访、信息共享等机制。
(二)中国检察机关与东盟国家刑事司法协助的实践成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于2018年10月26日颁布实施,为中国检察机关与东盟各国开展跨国有组织犯罪案件司法协助提供了更为明确的国内法依据。本文通过梳理中国检察机关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典型案例,对检察协作的成效进行总结。
1.依托机制平台逐步完善协作框架。中国—东盟成员国总检察长会议机制是双方刑事司法协助的核心载体,聚焦区域突出的跨境犯罪问题,先后将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赌诈犯罪列为协作重点,通过发布联合声明明确协作方向,逐步发展为常态化、区域化、多边国际检察合作机制。此外,澜沧江—湄公河综合执法安全合作中心、中国—东盟执法安全合作论坛等平台,亦已成为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补充。从“红通2号”犯罪嫌疑人李华波自新加坡被遣返回中国,到缅北电信网络诈骗相关案件的依法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东盟各成员国检察机关通过持续沟通协调,不断推动案件协查、跨境证据交换、逃犯移交等协作机制落地见效。
2.案件办理呈现多维度协作推进的良性互动。中国—东盟跨国有组织犯罪案件刑事司法协助覆盖贩毒、贪腐、赌博和电信网络诈骗等领域,中国与东盟各国在情报共享、联合侦查、证据跨境调取、引渡遣返犯罪嫌疑人、资产返还等方面开展积极合作,取得显著成效。一方面,建立包括情报共享与分析、联合执法行动方案制定等在内的警务协作机制,如在湄公河“10·5”案中,中、老、缅、泰四国建立湄公河联合巡逻执法机制,在老挝抓获糯康等6人移交中国,同时联合侦查固定证据,开创湄公河流域“联合巡逻+情报共享+证据互认+嫌犯移交”警务协助模式,成为中国国际司法合作的典型示范;另一方面,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依托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泰王国总检察院合作协议》等双边条约和合作协议,构建更为便捷的沟通渠道,在跨境调查取证、涉案资金追缴、逃犯缉捕移交等环节开展精准协作。
3.边境司法协作本土化取得新进展。针对边境地区高发的电信网络诈骗、贩毒、偷渡等犯罪,云南、广西等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合作方式,制定协作方案。比如,广西检察机关构建协作平台,建成中国—东盟成员国检察官交流培训基地、涉东盟司法事务办公室,双方开展联合研讨、专题培训、模拟办案等活动,培训内容涵盖跨境证据规则、引渡程序、网络犯罪侦查等领域。
二、中国与东盟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刑事司法协助面临的问题审视
(一)协作法律框架有待优化
目前,我国仅与6个东盟国家签署了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与新加坡、缅甸、柬埔寨、文莱、东帝汶等国尚未签署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与这些国家的刑事司法协助只能依赖《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公约的原则性规定或通过外交途径(互惠原则)进行个案协商。由于国际公约的规定较为笼统,通常缺乏严谨且明确的义务性条款作为支撑,具体的操作程序不够完善;基于互惠原则的合作模式具有较强的自主性与不确定性;个案协商则存在周期长、不确定性大等问题。此外,部分国家在引渡、移管等合作中秉持“条约前置主义”立场,由于未签署双边条约,导致相关合作难以启动。
对于已经与我国签署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由于条约制定时间较早,内容主要针对传统跨国有组织犯罪,对数字时代新型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应对不足。如,当前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大量使用加密通信软件、虚拟货币等,涉及电子证据的跨境调取、认定等问题,但相关国际条约中缺乏关于电子证据司法协助的细致规定,导致双方在电子证据的收集、固定、移交等方面存在标准不统一、程序不明确等问题。为了有效应对网络犯罪的国际治理问题,2024年12月,第7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公约第五章以“国际合作”为核心框架,针对跨境电子数据取证以及刑事司法协助相关制度作出系统性规定,明确了协助原则、操作程序、保障机制及数据保护等要求,为打击跨国网络犯罪刑事司法协助提供了首个全球性统一框架,显著提升了协作效能。但是,目前仅有文莱、柬埔寨、越南、泰国、马来西亚、老挝、菲律宾等部分东盟国家签署了该公约,其发挥的作用还比较有限,需要加快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缔约、修约工作。
(二)多边协作机制缺乏实质内容
中国—东盟成员国总检察长会议机制等多边检察协作平台在推动区域司法共识凝聚、司法理念交流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协作形态仍主要停留在表层交流层面,尚未形成深度协同的运作模式。平台运作主要以年度会议、专题研讨及联合宣言发布为载体,交流成果多聚焦于原则性共识的确认,缺乏配套的后续转化机制,导致多数共识难以转化为具体的协作行动。更为关键的是,该类多边平台尚未建立常态化的实质性协作载体,诸如针对电信网络诈骗、跨境贩毒、虚拟货币洗钱等特定类型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专项协作工作组,以及覆盖案件协查、证据互认、联合侦查的标准化机制等,均处于缺失状态。而重大跨国有组织犯罪往往呈现犯罪行为跨越多国、作案手段隐蔽化、涉案人员流动性强等特征,对协作的时效性、协同性要求极高,亟须通过多边协作机制快速统筹各国检察机关资源,开展同步侦查、证据共享、涉案人员追缉等联合行动。但在现有协作框架下,面对此类案件,我国检察机关往往只能放弃多边协作路径,转而通过双边渠道与相关国家逐一开展协商。这种“一对一”的协商模式不仅耗费大量时间成本,还可能因各国司法理念差异、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导致协作受阻,最终造成整体协作成本攀升、办理效率低下,难以适应在多个国家或区域同时打击重大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现实需求。
(三)边境直接协作机制衔接不畅
从实际运行效果来看,边境直接协作机制仍存在诸多不足,难以充分满足跨国有组织犯罪治理的现实需求。第一,协作范围存在局限。当前的刑事司法协作多聚焦于案件线索初步通报、简单物证材料交换等基础性事务,协作的深度与广度不足。对于跨境电子证据调取、涉案人员异地羁押与移交、跨境追赃等复杂协作事项,受层级权限与协作机制限制,边境地区基层检察机关无法直接开展对等协作,仍需层层上报至最高检察机关,再由中央机关与对方国家对应机构进行对接。层级上报与跨部门流转,不仅大幅延长了协作周期,更可能错失案件侦破的关键时机。第二,刑事司法协作规范性不足。边境地区检察机关之间尚未签订统一的司法协助协议,也未形成标准化操作流程,如在证据移交环节,双方对证据固定方式、合法性审查标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等的要求存在差异,常出现证据材料因格式不符被退回补充的情况;在涉案人员移交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的身份核验、文书送达等程序规范,易引发权责划分不清、流程衔接不畅等问题,严重影响协作效率。第三,信息共享机制亟待完善。边境地区检察机关缺乏一体化的信息共享平台,案件线索、证据材料、涉案人员动态等关键信息仍主要通过纸质文件邮寄、普通邮件传输等传统方式传递。一方面,这种滞后的信息传递模式导致信息同步存在时间差,难以实现涉案信息的实时互通;另一方面,传统信息传递方式安全性不足,易出现信息泄露、丢失等风险。
(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检察监督机制缺失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涉及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的权力协调、多部门职能衔接及跨法域规则适配,亟须健全的检察监督机制予以规制。但从现行制度设计与实践运行效果来看,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检察监督机制仍存在一定缺失。
在制度层面,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模糊,职能定位尚未明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体地位,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引渡法等核心涉外刑事法律均未明确检察机关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监督权限、监督范围与监督程序,导致检察监督缺乏明确的权力来源与操作依据,难以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全流程形成有效覆盖。如,在协助请求的审查环节,对外联系机关、主管机关与办案机关的层级审核流程缺乏检察监督的嵌入点;在境外证据获取与认定环节,对于通过警务合作、多边协作等渠道取得的证据,检察机关仅能进行形式审查,无法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开展实质性监督。同时,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位阶局限进一步弱化了监督效力,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法、最高检、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虽对协助请求的办理时限作出规定,但因法律位阶较低,无法为检察机关提供有效的监督和惩戒依据,导致超时办理、程序违规等问题难以得到纠正。
在实践层面,检察监督的范围局限与程序缺位导致监督效能不足。从监督范围来看,检察机关的监督重心多局限于境内刑事诉讼程序,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跨境环节缺乏有效介入渠道。如,在向东盟国家提出证据调取、涉案人员移交等协助请求时,检察机关难以对境外执法机关的取证行为、证据保管流程进行监督,对于因被请求国法律差异导致的非法取证、证据失真等问题,往往陷入“监督无门”的困境。在监督程序上,缺乏标准化的监督流程与协作机制,导致监督工作难以常态化开展。一方面,检察机关与公安、司法、外交等部门之间尚未建立常态化的监督协同机制,对于协助请求的提出、审查、执行等关键节点,信息传递滞后且不完整,无法及时发现程序瑕疵;另一方面,针对不同类型的协助事项(如引渡、资产追缴、证人作证),未形成差异化的监督标准,导致监督工作缺乏针对性与可操作性。
在保障层面,监督手段的单一化与专业能力不足进一步加剧了机制缺失的负面影响。检察机关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监督主要依赖事后审查与书面监督,缺乏事前预防与事中干预的有效手段。对于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相关材料的形式和实质性审查(审查请求事项是否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原则、是否损害国家主权安全、请求内容是否清晰充分等)、协助过程中的程序规范性监督,均缺乏主动介入的路径与方式。在与东盟国家的司法协助实践中,因各国法律体系差异,检察机关往往因缺乏兼具涉外法律素养与跨境协作经验的专业人才,难以对跨法域协助事项的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检察监督在复杂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场景中难以发挥实质作用,无法有效防范权力滥用、程序违规等风险。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全球安全倡议下中国与东南亚国家合作治理跨国有组织犯罪研究》(24GBJ028)、2025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检察视角下中国—东盟跨国有组织犯罪刑事司法协助机制研究》的研究成果。